监护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一项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监护,人身监护权是保护和管教未成年人的权利,如身份行为、同意权和民事行为的代理权等,财产监护权则是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保护管理未成年财产的权利,如处分使用、收益权等。在社会发展的今天,弄清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显得尤为重要。
案例:
原告方凤,女,55岁,系受害人龙广的妻子。
原告龙连,女,34岁,系受害人龙广的长女。
原告龙金,男,32岁,系受害人龙广的长子。
原告龙磊,男,26岁,系受害人龙广的次子。
被告龙有,男,15岁。
被告李祖,女,40岁,系龙有的母亲。
被告龙成,男,39岁。
被告龙寿,男,72岁,系龙有的爷爷。
被告朱玉,女,69岁,系龙有的奶奶。
被告龙顺,男,49岁,系无号牌摩托车车主。
1997年龙有的父亲死亡后,其母亲李祖与同村的龙成再婚,并于
关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龙有为未成年人,无个人财产,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父母承担,因李祖的前夫已死亡,李祖与龙成再婚,龙成便是龙有的继父,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李祖和龙成共同承担。而龙顺作为无号牌摩托车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为15351.01元,有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351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2540.50元(45081÷12×6=22540.50),现原告要求赔偿20189.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20189.5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8340元(5417×20=108340),原告要求赔偿10834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龙广和受伤到石屏救治,原告支出交通费12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实际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4000.50元。应先由被告李祖、龙成、龙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另外,再由李祖、龙成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4000.5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龙有从小一直与其爷爷龙寿、奶奶朱玉共同生活,龙寿和朱玉是实际监护人,龙有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龙寿、朱玉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第一种观点的计算,故应由龙寿、朱玉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44000.50元。龙顺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祖是龙有的母亲,是法定监护人,而龙有从小一直与其爷爷龙寿、奶奶朱玉共同生活,龙寿与朱玉均为龙有的实际监护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李祖、龙寿、朱玉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同意第一种观点的计算,故应由被告李祖、龙寿、朱玉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44000.50元。龙顺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龙有是未成年人,李祖是龙有的母亲,是法定的监护人,且监护资格未丧失。虽然李祖与龙成再婚,但龙有从小与龙寿、朱玉共同生活,龙成便未取得法定的监护资格。龙寿和朱玉是龙有的爷爷和奶奶,不是法定的监护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李祖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第一种观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龙有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应先由被告李祖、龙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另外,再由被告李祖赔偿原告人民币24000.50元。
综合以上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李祖是龙有的监护人,虽然李祖与龙成再婚,龙有与龙寿、朱玉一起共同生活,但李祖身体健康,且与龙有居住于同一村,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仍可履行监护职责,故笔者认为李祖未丧失监护能力。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法条中的“确有过错”应是指明知的情形,即被委托人明知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措施或者说默认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被委托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妹与龙寿签订的协议书,笔者认为该协议解决的是龙有抚养及承包田耕种的问题,不是监护权的问题,双方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没有特别约定,龙有的侵权行为对于龙寿、朱玉来说之前便不知晓,也无法预判,龙寿、朱玉不是龙云有的法定监护人,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龙寿、朱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龙顺身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而被告龙有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侵权人,现原告诉请投保义务人龙顺和侵权人龙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龙有无个人财产,而李祖身为龙有的监护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龙有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李祖承担,所以应由李祖与龙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另外再由李祖赔偿原告人民币24000.50元。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的问题,笔者谈以下几点认识:
一、 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主体
《民通意见》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夫妻离异之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不受影响,因为,父母对子女的亲权、监护权不受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父母离异之后争夺的是子女的抚养权而不是监护权,因为,监护权是法定的,如果父母一方没有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父母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拥有法定监护权。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是自然权利,属于亲权的一部分,与由谁抚养没有法律逻辑关系,也就是说丧失抚养权的一方仍然对子女拥有法定监护权,但哪些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呢,法律有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就是说,对于未成年的孩子,父母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是平等的,除因死亡、或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法终止、或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无论离婚与否,父母双方都对孩子有监护权和承担监护人义务。非因法定事由限制或剥夺,父母任何一方都享有孩子监护权。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第四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经同意的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上述人员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指定问题及受诉法院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通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对于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变更
未成年人监护权的变更,前提有三种情况:一是现有的监护人丧失了监护能力。例如,无生活来源,失去劳动能力,智力有障碍。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权,即监护人有能力但不履行监护的职责,如有经济能力,但不支付,对未成年人生活,学习,成长不管不问。三是由于失去监护人。有的未成年人由于发生了不可预料的事情,从而失去了监护人等。
四、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供稿:石屏县法院 作者:蔡南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