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产业结构调整,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药包装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防治异龙湖水体污染。
第十五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恢复和保护异龙湖流域以及面山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异龙湖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因地制宜采取生态环境治理保护措施,净化异龙湖水体水质,改善生物栖息环境,保护异龙湖生物多样性。
第十七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污染源的治理,建设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流入异龙湖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级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的管理,并做好畜禽废水和粪便的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 异龙湖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水工程或者其他方式从异龙湖取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异龙湖应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运行水位,确需调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湖水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限制取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异龙湖实行渔业捕捞许可制度和封湖禁渔制度。封湖休渔、开湖日期和禁用捕捞网具种类由石屏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十二条 异龙湖保护范围内引进、推广生物新品种,应当经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异龙湖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制度。异龙湖水域内使用非燃油机动船舶作业的,应当向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
因管理、科研、救援等需要在异龙湖水域内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证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者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异龙湖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拆除的,由自治州和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
(二)侵占湖堤、护岸,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四)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六)毁林开垦、盗伐滥伐林木;
(七)猎捕野生动物;
(八)擅自采捞水生植物、放生非异龙湖本地水生生物;
(九)在湖体、河道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使用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十一)向湖体、河道内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
(十二)在湖体、湖(河)堤上搭棚、摆摊、餐饮、烧烤、野炊、露营等;
(十三)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物;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有毒废液、废渣等;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农业、工业等固体废弃物;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在沿湖面山烧荒、开垦、挖沙、采石、取土、毁林、毁草、挖树根等;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